关征求《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

  [复制链接]
2954 1
饿乌龟Lv.70 会员认证 发表于 2017-8-21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IP: 陕西宝鸡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 微信登录

×
                                                                                                   
b89cc2ec3d1b39d2b226aeebc923851f.gif
22c0d94054337924b8436110774cb140.jpg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解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研究起草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和或建议请于9月1日前反馈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联系人: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张宇 010-59193273. 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 陈圣灿 电话:010-59195143.邮箱:zihuanchu@126.com,ziyuanyhc@126.com.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水生野生动物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执法没收的,以及工商、海关、公安、交通、海警等其他部门执法没收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办法所称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是指对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救护、暂养、保管、放归、利用、拍卖、调配和销毁等行为。第三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应当遵循统一保管、利于保护、管处分离、公开透明和科学环保的原则。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第四条  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自行拍卖或销毁。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工作。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工作。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执行部门,负责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意见及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  保管接收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实行统一保管。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较多、体积较大或者性质特殊,现有仓库和专用场所无法容纳,或者存放和保管条件不足,可能导致变质、损毁或灭失的,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后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保管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已实施公物仓制度的地区可按该地区制度管理。对于罚没的活体水生野生动物,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救护单位”),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水生野生动物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工作。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水生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工作。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指定救护单位应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并与其签订委托救护协议。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管或监管制度,对罚没或其他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登记、造册。建立保管物品对账核查机制,定期对库存水生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清点和检查,对委托保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入库或委托保管制品被盗、损毁或变质;对委托暂养或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定期查看、了解其委托暂养和救护状况。第八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可以自行保管的,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入库手续。委托保管单位保管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保管单位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罚没制品的品名、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方式、制品瑕疵情况等,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存放的罚没物品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入库清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保管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留存联、报销联(保管费用结算联)。入库清单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第九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救护单位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野生动物的物种名称、性别、数量、体况、受委托暂养和救护场所,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接收的罚没物品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入库清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救护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留存联、报销联(救护费用结算联)。第十条  对于其他部门移交的罚没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制品,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并向其开具入库清单作为接收证明。第十一条  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对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需凭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书面文件,与有关部门办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库手续。移交和出库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三章  处置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罚没物品清单》),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意见和方案,报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务院对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机关有特别规定的,报法定批准机关批准。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未下达之前,相关罚没物品不能进行处置。第十三条  对活体水生野生动物,凡适宜野外放归的,应按照水生野生动物野外放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放归。对于确实不宜放归的,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采用公开拍卖、调配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对于不得拍卖、拍卖或者调配不成的活体野生动物,依照《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第十四条  国家有特别规定不得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实行保管封存。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公开拍卖、调配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目的。对腐烂变质、难以保存、超过保质期、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以及假冒、仿冒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不予销毁的,仅限用于保护宣传和教育展示,并明确标注为过期或假冒、仿冒制品。对于明显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拍卖、拍卖或者调配不成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第十五条  对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农业部负责依照相关公约规定处理。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有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依法调配,用于人工繁育、公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物保护等公益目的。实施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调配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报批,申请材料应当明确调配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调配方式、调配接收单位等情况。调配接收单位应当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科普教育、公众展览、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社会福利、人工繁育等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与调配接收单位签订调配协议,并根据调配物品的种类、特征在协议中明确调配物品的用途。调配接收单位接受调配后应向渔业主管部门出具合法、有效的接收凭证,并按照调配协议的约定使用调配物品。第十七条  经专业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有作价处置必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1989年3月1日之前客观存在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三)有较高使用价值且利用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拍卖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并按批复意见和方案组织实施。对拟拍卖的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参与竞拍的单位应当具备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利用相关资质。拍卖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时,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并在有关拍卖记录上签字见证。拍卖成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凭行政许可决定书取得并使用专用标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与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相关的资金往来。罚没物品的拍卖所得款及变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二十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销毁应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报批,并按批复意见和方案组织实施。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制作销毁记录,注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摄图片或视频存档。监督销毁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派员现场监督。第二十一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监督销毁应当根据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分解、有机溶解等方式,以改变制品的原始用途或者完整状态。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毁损或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已经拍卖或者作价处理的,应当退还拍卖、作价处理款项;拍卖、作价处理款项已经上缴国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对于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实行收支分离,对有关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第二十四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完毕,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的副卷存档。
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接收、移交、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返还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的罚没物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损毁、变质或灭失的;(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三)擅自处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X年  月  日起施行。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执法机关罚没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等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具体情况,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活动。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对收容救护后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为名,非法捕捞、驯养、买卖水生野生动物。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工作;审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有关事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审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有关事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支持引导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族馆、海洋馆、驯养繁育基地、科研教学单位、推广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健全完善收容救护体系。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农业部遴选救护条件较好、救护能力较强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组建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参与专业性较强、救护难度较大的重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相关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专门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所辖区域内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收容救护对象。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和相关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临时收容救护点及其收容救护对象名单,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现场救护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水生野生动物,或执法机构查没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后,应及时报告或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一)如现场情况复杂或需要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的,应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派相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并将救护现场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若情况重大,或需要协调其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三)涉及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转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置,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三)个体较小、数量较少,可由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自行送交或移交的,应指定送交或移交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和临时收容救护点,并协调做好双方对接。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负责维护现场救护秩序,避免惊扰水生野生动物,防止水生野生动物对周边群众造成危险,防止发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救护活体水生野生动物:(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就地及时放生。(二)受伤轻微并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简单治疗后及时放生。(三)受伤严重的水生野生动物,应送就近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进行看护、饲养和治疗,待恢复健康并评估具备放生条件后方可进行放生。必要时,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协调联系救护机构及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家。(四)在当地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得放至野外,应就近送水生野生动物固定救护收容单位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暂养。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处置死亡水生野生动物:(一)对高度腐败和没有保存价值的死亡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对死亡不久且具有保存价值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及时移交具备相应保管能力的保管单位妥善处理保存或制作标本,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同等条件下优先移交给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发生展览展示等利用行为的,应依法办理特许利用证件。第十条  误捕水生野生动物未自行放生或非法经营利用的,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现场救护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现场救护情况进行记录,注明救护时间、地点、物种、现场救护过程和现场救护结果。必要时应将现场救护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容管理第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包括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收容救护点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接收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档。第十三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的公众送交或者执法机关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自送交者或移交部门签收接收凭证之时起,其收容、救治、暂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转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收容救护、转移或者放归自然。原则上水生野生动物的长期(超过6个月)收容救护工作应由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承担。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工作中,如有多个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愿意承担收容任务,应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综合评估收容救护机构资质、能力条件、收容经历和工作成效等相关因素确定收容单位,以确保水生野生动物得到合理的收容救护。第十四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第十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对接收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查,并根据隔离检查情况,按照以下情形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处理。(一)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经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放归自然。但不得将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至野外。(二)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或者不适宜放归自然的个体,可由收容救护机构继续饲养,或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需要统一调配。(三)不适合放归和长期饲养,并且难以统一调配的,可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销毁。(四)对按照防疫规定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水生野生动物个体,会同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处理。(五)对接收后死亡的个体,应当记录死亡原因,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进行处置。第十六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需要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长期饲养的,应按规定办理驯养手续。第十七条  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当在其来源地或者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该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需要跨省区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安排。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对其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上报。其中,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属于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无故拒绝接收、救治水生野生动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视情节取消其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资格;对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者不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者擅自转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宣传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宣传水生野生动物,制作宣传产品和通过媒体向社会传播保护、拯救信息的;(二)拯救、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失的;(三)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四)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第二十一条  奖励和救护补助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事件调查报告、为救护水生野生动物而实际损失的程度及救护产生的成效(附带现场照片以及媒体报道材料)。奖励和救护补助不能重复申请。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利用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机会,加大宣传,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X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有奖活动,欢迎投稿
▶最高奖金5000元!“水产养殖绿色发展”有奖征文▶鱼水云全国渔业2017'随手拍有奖征集活动

fc5a6c78bdbca580ded7c495c205c445.jpg                
前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精彩评论1

深爱禽鸟Lv.75 会员认证 发表于 2017-8-22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东揭阳
{:4_96:}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滑块验证: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投诉/建议联系

lj@chinanative.net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复制和建立镜像,
如有违反,追究法律责任
  • 两江带你看原生
  • 两江网站群
Copyright © 2001-2024 两江中国原生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10018879号-1 渝ICP备18013588号-1 渝ICP备18013588号-3 |渝公网安备50010402000244号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