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论环境公害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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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Lv.2 发表于 2006-9-11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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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害侵权行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9-11 22:13:1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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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评论12

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参考文献:</p><p><br/>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p><p><br/>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p><p><br/>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p><br/>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p><br/>陈泉生著《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2期20-29页。</p><p><br/>刘长兴 &lt;&lt;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gt;&gt;,&lt;&lt;法学&gt;&gt;2003年总第262期,第108页</p><p><br/>金瑞林 &lt;&lt;环境法学&gt;&gt;,北京大学出版社</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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饿乌龟Lv.70 会员认证 发表于 2006-9-11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IP: 重庆沙坪坝区
<p>很有思路和见解,大家都可以来读读。</p><p>我也发连接两贴,关于“氯气泄露”的论坛相关资料。</p><p>全国第一,《两江水族论坛》在氯气爆炸中抢先预警!</p><p>&nbsp;</p>向在氯气泄露后,仍坚守岗位的论坛的个别兄弟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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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nbsp; 这篇论文写在2004年4月15日,重庆江北天原化工厂氯气罐发生爆炸之后。</p><p>&nbsp; 那次事件是重庆市近年来最严重的一次环境公害污染事件,是当代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 </p><p>保护矛盾尖锐突出的一个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参考研究价值!</p><p>&nbsp; 事故发后,由于重庆市政府低调处理,一直未能如愿开展调查,很多问题处理情况无从</p><p>得知。留下一大遗憾!!</p><p>&nbs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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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09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一、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p><p><br/>&nbsp;&nbsp; 因环境公害侵权的特殊性决定,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且诉求基本一致,在面对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职能部门,如若各自为战,势必造成诉讼难度加大,以及诉讼的不经济性。故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适用。 </p><p><br/>&nbsp;&nbsp; 然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其实际运用中也显现出其制度上的缺陷,使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不能得到全面发挥:第一,多数人诉讼中的起诉人与诉讼代表人的分离。从当事人的心态上看,环境公害的受害者谁也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第二,组织群体诉讼难度大。谁来组织?怎么组织?这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谓不是个大问题。首先正如第一点所说,没人愿意站出来“为人民服务”,除非他被侵害的利益大于组织群体诉讼的成本。就算有人愿意,可他(她)的能力要想把众多有着不同情况,不同想法的个体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大家都认可的诉求,在此类侵权诉讼中是谈何容易呀。第三,公害诉讼集团形成的标准过高。由于设定了登记制度,即便公害受害人在代表人诉讼中没有登记,他也可以在其他人发动群体诉讼并胜诉后再行起诉,以便获得法院关于适用原判决的裁定。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人“搭便车”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诉讼集团成立的因素。</p><p><br/>&nbsp;&nbsp;&nbsp; 例如此次氯气泄露,给人们带来的损害可谓不计其数,难以估量。然而,细化到每个个体身上,就成了一个鸡肋。要任何一个当事人为之付出诉讼之累都觉得不划算。而且棒打出头鸟,谁都不愿意来带头。于是我们看到很多受到损害者都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甘愿蒙受侵害损失。仅我知,已经有一位朋友因为没能及时发货,而损失2000。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偏离其本质的。它的意愿是好的,可实际可操作性在我国现阶段还显得不够充分。</p><p><br/>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个人的一点设想: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公害群体诉讼,在环境公害侵权之诉中引入检察监督。 </p><p><br/>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抗诉权之外,究竟是不是还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公诉权,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在探讨的问题。学术界的主流看法是检察机关有这样的权力。首先,在建国初期,国家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并且有具体的实践;其次,在国外,检察机关差不多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这样的诉讼权利;再次,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很多这样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之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些都证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类似案件,有权向法院起诉。这是对国家、对人民都是有利而无弊的事情,没有反对的理由。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都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公益,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结合上述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不足之处:第一,由检察院站出来牵头,不会造成个别牵头者出力,大多数捡便宜的不公平,而打击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的现象。第二,检察院拿着公民的赋税,且享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理应保护广大公民的利益,何况由它组织不至于形成受害方的显著弱势。</p><p><br/>&nbsp;&nbsp; 尤以此次氯气事件为例。假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将此次事故中的加害企业或政府职能部门告上法院,相信有很多人会站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他们会觉得自己有检察院撑腰,权利有保证,也会因为他们的赋税而享有免去诉讼之累的可能。不要怕乱,更不要怕麻烦,因为以人为本,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重视每个公民的权利,这样才是符合市民社会的要求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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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二、违法要件与国家赔偿</p><p><br/>&nbsp;&nbsp;&nbsp; 根据我们所学的教材的观点,污染环境致害的构成要件第一要件: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既,环境公害侵权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这样的观点不光在众多法学论述中得到支持,而且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多有体现: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和第61条。它们都要求认定环境公害的侵害需在该行为的违法,超标的基础上建立。</p><p><br/>&nbsp;&nbsp;&nbsp; 这就给我们带来了一个疑问:那么没有违法,超标的污染环境致害行为就不负法律责任了吗?既然主要过错不在侵害主体和无辜的受害者,那么国家是不是要为此作出国家赔偿呢?</p><p><br/>&nbsp;&nbsp;&nbsp; 环境公害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既环境污染具有累积效应,环境污染受害客体对污染物的承受限度具有个体差异,这就决定了达标排放与超标排放一样,同样也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一时一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污染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排污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甲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乙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这就要求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合理的标准和监管。</p><p><br/>&nbsp;&nbsp;&nbsp; 然而,行政部门在这方面的表现却常常差强人意!就拿这此氯气泄露事件来说。为什么在事前没有对如此之大的安全隐患给以足够的监督?据有关报道,该厂地处主城区,污染大,设备严重老化,早已为当地环保部门知悉。早在今年2月15日就发生过一次氯化氢泄露。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在明知该厂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尽置广大老百姓的利益于不顾,没及时作出任何强制措施。这不得不让广大公民伤心与愤慨。</p><p><br/>&nbsp;&nbsp;&nbsp; 显然,诸如此类,企业的义务是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生产,按章纳税。而制定标准,进行监管的是我们的行政部门,在行政部门的昏庸与不作为的前提下,我们又何尝要求一个理性的企业能良性的发展呢?这不能说行政机关没有责任,而把侵害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全部责任推卸给企业。</p><p><br/>&nbsp;&nbsp;&nbsp; 因此我认为,环境公害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且应考虑行政部门的责任。苛以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环境保护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情况下,会促进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使其能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地制定出科学的、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标准等规定,同时有利于防止我国环境行政标准中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假、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情况。具体可根据行政部门的责任来确定赔偿份额,并负连带责任。当然,当时科学技术所不能预见和防范的合理有限理性不承担责任。同时,加害者虽不能预见,但根据公平原则,还是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承担主要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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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三、时效制度的适用</p><p><br/>&nbsp;&nbsp;&nbsp;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 道 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 赔偿的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优先执行《环境保护法》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不可不谓是我国环保法的一大进步。然而,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管权利 人 是否知道权利被侵犯。问题是许多公害案件,在权利被侵害相当长的时间之后 ,其损害才开始显现,于是就会出现“损害还未发生,时效已经消灭”的情况。以闻名世界的日本水俣病为例,从排放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历经半个世纪之久。所以对公害案件来说,重要的是“从损害发生时”,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时”。所以,我认为传统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对环境侵权诉讼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既然我们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给予其特殊的时效保护制度,何不贯彻到底,规定环境侵权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损害发生时。这样才能适应环境公害的特点。<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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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四、环境知情权</p><p><br/>&nbsp;&nbsp;&nbsp;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一直显得比较晦涩。因为我们的宪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没有否定它的存在。《宪法》第2章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通说认为,宪法的这种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对公民知情权的隐含性或者间接性的保护,因为公民不知情就不可能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知”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姑且认可这种猜想,但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知情权尤其是环境知情权的保护仍任重而道远。</p><p><br/>&nbsp;&nbsp;&nbsp; 且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对环境知情权作了类似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1章第六条)并在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31条提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虽然这些规定间接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可其中的问题依然尖锐。第一。内容模糊。“环境状况公报”的内容包括哪些,标准如何都未作规定。这给了相关职能部门报喜不报忧的可能。第二。真实性没保证。公民始终是被动的接受信息,没有一个透明的机制和单位来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例如此次氯气泄露后,相关部门一直声称空气质量良好,饮水良好。让老百姓高兴之余难免会想到,它说的话谁能证明呢?第三。责任模糊。对公报内容的形式或实质的法律后果没有做规定。而且公民的知情权尽限于相关部门决议发布的信息,导致有些公民想获得的环境信息、文献资料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从而使公众环境知情权不能有效的实现。这样的知情权也只是它想让你知道什么,才知道什么的准知情权。</p><p><br/>&nbsp;&nbsp;&nbsp; 这种信息不对称实质上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剥夺,是为我们所不能容许的,所以加快知情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我认为,首先,知情权必须正大光明的写进宪法。这是一切的前提和基础。在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之后,我们的知情权的内容,因各地实际情况不同,举行听证会来明确。再者,应实现信息的双向沟通。应明文规定政府有责任接受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申请,并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使公众申请的范围、回复时间、收费等程序有法可依,从而实现政府主动公开与公众申请相结合的双向信息公开体制。最后,规定法律后果。对非技术原因导致的虚假信息,给予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以法律制裁。<br/>&nbs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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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nbsp; 2004年4月15日,重庆江北天原化工厂氯气罐因年久失修,发生爆炸,……</p><p>&nbsp;&nbsp; 造成9人死亡,3人重伤,15万人被迫离家,翌日,更是对几个主城区进行了戒严,疏散群众多达25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不可估量!</p><p>&nbsp;&nbsp; 16日引爆当日,笔者看到街上交通完全阻断,人们惊恐的携老带小往地势高的地方迁移,所有的商店均被要求关门停止营业,很多群众闻到明显的刺激气味。17日,沙坪坝区空气质量超标,自来水超标,……</p><p>&nbsp;&nbsp; 泄露发生后,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终使得这次事故得到及时的处理。未造成更大的灾难,部分死亡,重伤人员得到相应补偿,媒体报道越显低调,事故被很快的平息下来。人们的生活恢复正常。</p><p>&nbsp;&nbsp; 然而,这场就发生在我身边的环境公害事件引起的思考,却未停息。环境公害侵权问题,还值得我们去思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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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蜓点水楼主Lv.2 发表于 2006-9-11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IP: 广西桂林
<p>&nbsp;&nbsp;&nbsp;&nbsp;&nbsp;环境公害,也称为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p><p>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自本世纪以来,在工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这样一</p><p>个社会事实,即在创造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危及人们的民事权</p><p>利,环境公害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p><p>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p><p>实际生活中,环境公害侵权的救济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之处,致使受害人不能很好的得到</p><p>相应的救济。在此,就环境公害侵权及其救济中存在的不尽完善之处,提出自己的一点观</p><p>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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